预查封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转让合同的有效存续:
预查封的前提和基础是转让合同的有效存续。法院通常只能冻结被执行人对出让人享有的债权,而无权直接查封转让标的物。为了执行便利,设立了预查封制度,使得出让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限制,但合同通常会正常履行。
期待权益的保护:
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预期物权享有的是一种受限或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预查封制度可以保护这种期待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转移或变卖相关标的物。
登记主管部门的协助:
登记机关通常以被执行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予办理查封登记。预查封制度通过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协商,使得法院能够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进行预先的限制性登记,从而保障未来可能的物权实现。
控制性执行措施:
预查封与正式查封都是将特定财产置于执行法院控制之下的控制性执行措施。预查封的标的通常是案外人的财产,具有禁止案外人处分预查封标的和不禁止案外人提出抗辩事由的特别效力。
防止资产转移:
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诉讼利益,防止资产转移,广泛适用预查封制度。通过预查封,法院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控制相关财产,确保最终能够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预查封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转移或变卖财产逃避执行,同时确保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能够顺利实现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