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 不能由法院主持调解,原因如下:
法律文书效力:
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通过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公证书、行政决定等形式确定下来,并且这些法律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
程序正当性: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调解,就等于置原已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重新处分当事人的权利,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
执行和解与调解的区别:
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调解通常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进行的活动。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法院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院不会承认执行过程中的调解,而是将其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不能调解的原因在于,调解会重新处分已经确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与法律的确定性和程序正当性相违背。如果需要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自行和解或通过法定程序进行。